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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創園地專欄-吳德威】近期臺灣法律科技(legaltech)新創公司間的智財問題之我見

吳德威 | 矽谷Acorn Pacific Ventures創投基金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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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個月底,「七法」vs.「法源」事件一審落幕,因為金額之大,量刑之重,震驚新創與法律各界,有許多專業律師以及媒體已經詳載其中過程,就不贅述。雙方以往與我也略有交流,輿論認為這樣的結果對於類似以別人資料為訓練或引用基礎的「泛 AI 」題目,是不利後進者的。對創投的盡職調查而言,則影響深遠。

 

上個月底,「七法」vs.「法源」事件一審落幕,因為金額之大,量刑之重,震驚新創與法律各界,有許多專業律師以及媒體已經詳載其中過程,就不贅述。雙方以往與我也略有交流,輿論認為這樣的結果對於類似以別人資料為訓練或引用基礎的「泛 AI 」題目,是不利後進者的。對創投的盡職調查而言,則影響深遠。我個人曾經在過去幾年的演講與寫作裡一再提到,「創新」與「法律」、「合規」永遠是對立面,Spotify 與音樂盜版者打了多少訴訟,從丐幫如今變成巨頭,這段故事後來還拍成電影、Uber 在世界一百多個城市的遍地烽火式的訴訟、Airbnb 違反旅遊相關條例與工會自律規範、臺灣電商平台則永無寧日、鎮日面對十個以上不同主管機關(公公婆婆)恣意對其開罰、永遠罰境內不罰境外、fintech 的滿城風雨、世界曾經最大的兩個加密貨幣交易所的創辦人都是階下囚、臺灣 fintech 的各種坐牢,創辦人們「曾經是對手,進去當獄友、出來手牽手」,我也曾多次講述法律環境的不友善是扼殺新創的最大原因之一。不過此案,若詳讀判決書,是否呼應上述「大環境」問題,抑或如新創圈子裡所說的「既得利益者迫害 startup 」,以創投角度,這樣的風向不無疑問,法院判決書( 111 年智訴字第 8 號;112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 1 號)裡所記載之事實證據,閱後亦不無道理。

 

尊重原創是創業者基本素質

已經有數位專家評論過,本案攻防點在法規內容、法規附件、法規沿革三個部分中的最後一個部分,「法規沿革」的內容「七法公司」並不是 87 分像而已,而是如判決書所述,內容、編排、標點符號與錯誤/誤植都一樣。在章忠信老師的評論文中,「編輯著作」一樣享有著作權,也不屬於被告所稱的公共財。判決書引用「最低限度創作」(the 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來解釋財產人所擁有的著作權是「審美不歧視」 ( the principle of aesthetic non-discrimination)。章老師舉例唐詩三百首本身或許著作權不可考,但某出版社編纂的唐詩三百首是可以主張著作權的,沒有人應該 copy 別人編好的唐詩三百首拿出去賣,並宣稱是自己的。又好比老師上課內容學生都可以節錄,錄音下來自修也沒事,但你抄的筆記跟我抄的就不會一樣,我沒理由在不告知你的前提下,去 copy 你的筆記,還拿出去賣錢,這個應該違反大家自小唸書所謂抄筆記的常理吧?又好比我最喜歡的棒球比賽,比賽的內容,例如每一個 PA 、每一個事件若是客觀記錄下來,包含記錄到球員姓名,並不受著作權保護 (賈國芳,國際運動賽事相關著作權議題之研究,2016),那麼大家應該知道,賽事轉播影片是有著作權的,哪怕是片段,這個不用我多說!近來大家爭相討論的進階棒球數據呢?現代棒球的紀錄方式包含客觀用儀器偵測來的球速、轉速、飛行距離,以及主客觀共同專業判斷的球種(本顆為曲球、滑球、還是指叉球),事後將之記錄下來,這樣的進階紀錄不可謂沒有著作權,想要重製以及販售這樣的紀錄是需要財產人同意的,沒有商業目的的轉載也至少需要註明出處,這是顯而易見的常識。


窮追不捨的是一個態度,而不是針對 AI 行業

據判決書所述,本案自 2019 年左右經告訴人察覺之後,即以公告方式敬告這類未經同意的轉載行為。但被告自認自己做了擦邊球的事情,依然故我,對外銷售的時候,還不時以 AI 整理的法律沿革為推廣重點,進而產生了市場的替代性。也就是你拿我研發的東西,不跟我說,還拿出去當作自己的 feature,還做對比說自身的產品優惠,直到宣判後被告接受遠見等多家媒體訪問,也依然堅稱沒有侵權。「理未易明,善未易察」,或許二審會有不同看法,對事實證據我不進一步評論。但就一審判決書羅列的證據,這爭議時序上既不是在 GAI 時代、方法上也無關模型訓練,而確實是 535,665 次的編寫紀錄,因此也構成了妨害電腦使用罪。因此一審法官認為「本院在審理中,絲毫未見其等因爬取具有競業關係的告訴人公司之系爭資料,充做七法公司法學資料庫,藉此用較低之價格,與告訴人公司爭取客戶等不公平現象,而表現出有何『愧疚』或『良心不安』之處,亦從未當庭向告訴人公司表示道歉,似乎『無償』取用別人費盡心血所建置的系爭資料,是理所當然之事,因此,本院在量刑上亦無從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在 legaltech 這個圈子裡,不只一家新創,大家跟法源也有合作,為什麼都沒聽說出大事?


錢能解決的問題,應不致如此

在軟體服務的引用上,通常我們借用別人的軟體,會付一次性的 License Fee、以量計價的 Royalty Fee、或是 API based 的 Subscription Fee。甲乙雙方有商有量,「法源公司」曾跟媒體陳述,鬧到法院,就是雙輸。顯然大家都不希望訟累,Linkedin 對於 hiQ Labs、Proxycurl 的告訴、591 租屋網控告豬豬快租,都是知名案例。後進新創當然希望市場份額大的廠商開放串接啦、open data 啦,知名廠商像 Linkedin 也都不斷優化自家的「被爬取協議」(crawing terms),在合理使用範圍內,事先告知前提下,哪怕分潤共好,總之不該告來告去。退一萬步說,美國專利商標局的大多數指引裡,例如 Public Views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Policy,屬於個案保留的部分還是很多的。不能一概而論 AI 時代就是一個弱智財時代,就一定要資料中立等等,就如同Open AI 跟 Deepseek 的開放性不同,用戶群體不同,誰都不要用輿論去 PUA 誰。說到底,IP 就是 dollar sign。


對外募資應揭露公司正被刑事起訴中

此案讓我想到了之前提過的新創公司募集資金是否應完整揭露公司以及負責人的負債以及民刑事訴訟。答案當然是的,但不幸的是,我們一再看到隱瞞的案例,彷彿圈子出了什麼事,都非常出人意料,新創圈光今年就好多件大事了。新創遭遇困難固然都能理解,但還是一句老話「創業可以失敗,信用不能破產」,有時候我們積極的協助別人募資,但被幫助的新創卻沒有告訴你完整的事實,這個就很不應該。萬一導致投資人財務上的損失,那麼傻傻的創投 AO 或合夥人不也就一起承擔責任甚至丟了工作,如果是國發基金不察,那經手的公務員怎麼辦?我不知道這些邊打官司邊募資的新創公司,怎麼忍心在被盡職調查的時後對投資人隱瞞事實。如果新創公司在財務或法務問題上不坦承,接下來我們還會看到案外案,或更多令人懊惱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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